(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郭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郭某、李某甲于199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李某丙性格暴躁,多次打伤郭某,以致郭某自2010年即外出打工至今。郭某此前曾两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但均害怕遭到李某甲的人身伤害而未敢出庭。现郭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带领抚养其中一个子女,抚养费自理。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给郭某带领抚养。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李某甲质证无异议。二、子女户口信息两份。用以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李某甲质证无异议。三、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李某甲长期电话短信骚扰、辱骂郭某,严重扰乱其正常工作和生活。李某甲质证认为不是骚扰,而是与郭某谈孩子的事情。李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一、二,李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李某甲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郭某、李某甲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均随李某甲处生活。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郭某自2010年起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郭某曾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现其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带领抚养其中一个子女,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郭某因感情不和与李某甲长期分居并且超过了两年的法定离婚情形,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郭某要求带领抚养其中一个,但没有提供该子女愿意跟随郭某生活的相应证据,鉴于两个子女均随李某甲生活的现状,本院认为均由李某甲带领抚养较为适宜。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带领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该子女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因此,郭某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并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其实际支付能力,本院认为以每月支付600元为宜。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生育的儿子李某乙、女某,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各300元,至该两子女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