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元辰、任桂珍与上诉人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辰,任桂珍,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辰,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桂珍,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元辰、任桂珍与上诉人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庙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6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辰及李元辰、任桂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玲,上诉人崔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李元辰、任桂珍之子李志强(别名李光辉,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生,住巩义市新中镇杨树沟村油篓沟1号)与马松波(系死者李志强的姐夫)到荥阳市崔庙镇三仙庙水库钓鱼。下午5点左右,李志强钓鱼时鱼竿被鱼拉入水中,李志强下水打捞鱼竿时溺水,马松波拨打了110、120、119。110指挥中心通知消防队赶到现场,当时打捞队从离岸20多米处的水中把李志强打捞上来,李志强已经死亡。2014年8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崔庙镇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一份。同日荥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出具李志强因溺水非正常死亡证明。另查明:三仙庙水库位于荥阳市崔庙镇辖区范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李志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入水库的高度人身危险性,仍然无视该危险性下水打捞鱼竿,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对该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三仙庙水库位于崔庙镇政府辖区,崔庙镇政府对该水库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件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李元辰、任桂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其年龄、身份,应为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李元辰、任桂珍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元辰、任桂珍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李元辰、任桂珍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因该费用已计入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李元辰、任桂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予支持。综上,李元辰、任桂珍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188485.80元。崔庙镇政府赔偿此款的20%为37697.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庙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元辰、任桂珍损失37697.16元。二、驳回李元辰、任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李元辰、任桂珍负担4308元,崔庙镇政府负担742元。李元辰、任桂珍上诉称:一、一审中,李元辰、任桂珍为证明儿子李志强生前自2011年7月至事故前,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的一名保安人员,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一份,提交了工资收入银行对账单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李志强事故前在北京市居住生活了1年以上,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二、一审中,李元辰、任桂珍向法院提交了9份照片等证据,证明崔庙镇政府所管理的三仙庙水库,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安保设施,没有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崔庙镇政府在一审中辫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就是说崔庙镇政府在溺亡事故发生后,还不知自己就是三仙庙水库的管理者,更谈不上对该三仙庙水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见崔庙镇政府对其法律赋予的三仙庙水库在管理上的不作为的行为,也是导致溺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一审法院仅判定承担本案20%责任有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赔偿标准及划分责任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庙镇政府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崔庙镇政府答辩称:李元辰、任桂珍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儿子在北京工作,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即使认定是在城镇工作,也不应按北京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崔庙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崔庙镇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不当之处。1、李元辰、任桂珍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庭后也未补充提交原件进一步质证,依法不能认定。李元辰、任桂珍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荥阳市公安局崔庙镇派出所的调查报告一份,用来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崔庙镇政府当庭不予认可,要求李元辰、任桂珍庭后提交原件,或者由出具报告的机关给予进一步的说明,以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真实性。但庭后李元辰、任桂珍并未进一步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也未通知崔庙镇政府补充质证,就将一份复印件作为证据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李元辰、任桂珍举证明显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元辰、任桂珍并未能够举证证明事发地三仙庙水库归崔庙镇政府管理,李元辰、任桂珍仅凭三仙庙水库位于崔庙镇政府辖区范围内,就想当然的认为崔庙镇政府对水库负有管理责任,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也仅凭水库的地理位置在崔庙镇政府辖区内,就认定崔庙镇政府对水库承担管理义务显然不能成立。且不说崔庙镇政府是否是事发水库的主管部门,退一步讲,不管谁是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保证水库自身的安全,并不是指的是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水库不是公共场所,更不是盈利场所,主要功能是防洪蓄水,李元辰、任桂珍作为成年人对此应当明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崔庙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但认定崔庙镇政府承担责任依据的事实却是因为对水库负有管理责任,其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同时也判决李元辰、任桂珍承担了部分责任,仅凭上述这一条的法律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充分,不能让人信服。三、李元辰、任桂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李元辰、任桂珍的儿子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水游泳的危险性纯属生活常识,不需要任何人提示,其对自己的行为是有预见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事发地的水库并不是公共场所,崔庙镇政府也没有保障人员安全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改判崔庙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李元辰、任桂珍答辩称:1、一审提交的调查报告,详细记载了死亡的过程,当时有派出所、打捞队、殡仪馆,都能证明这件事。2、本案是特殊侵权责任,应由崔庙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应该由崔庙镇政府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崔庙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李志强自2011年7月至其溺亡前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保安人员。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元辰、任桂珍之子李志强溺水死亡的事实存在,虽然李元辰、任桂珍提供的加盖荥阳市公安局崔庙镇派出所印章的调查报告系复印件,但李元辰、任桂珍对其来源做出了说明,亦有荥阳市殡仪馆的遗体火化证明相印证,且崔庙镇政府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主要是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并未对李志强在三仙庙湾水库溺亡的事实予以否定,故对其对李元辰、任桂珍提供的荥阳市公安局崔庙镇派出所的调查报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庙镇政府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地三仙庙水库位于崔庙镇政府辖区,崔庙镇政府应当知道谁为该水库的管理者,崔庙镇政府称该水库不归其管理,却不能提供谁为该水库管理者的证据,崔庙镇政府所称其不是该水库的管理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崔庙镇政府作为三仙庙水库的管理者,对该水库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其认为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进入水库的高度人身危险性,仍然无视该危险性而下水打捞鱼竿,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确定崔庙镇政府对损害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不妥,本院酌定为10%。关于李元辰、任桂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李元辰、任桂珍提供的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志强生前与该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李志强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可以确定李志强生前在北京工作和生活,李元辰、任桂珍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崔庙镇政府承担的赔偿款项应为46693.96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1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二、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元辰、任桂珍损失46693.96元。三、驳回李元辰、任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元辰、任桂珍缴纳上诉费5050元,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缴纳上诉费742元,合计5792元,由李元辰、任桂珍负担4706元,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负担10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元辰、任桂珍负担4103元,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负担9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