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仇某乙、仇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24号原告仇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莉,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仇某乙。被告仇某丙。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乙、仇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甲诉称,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乙、仇某丙系同村。2013年2月6日,被告仇某乙由被告仇某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因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3500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仇某乙辩称,2010年被告仇某乙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息5分,原告主张的24000元中的4000元实际上是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2月6日,被告仇某乙又给原告改写了一张借条。被告仇某丙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仇某乙从原告处借现金2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被告仇某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仇某乙曾于2013年8月6日付息1500元,于2014年2月6日付息1500元。被告仇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1.原告主张的本金24000元中的4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因为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才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重新改写了1份借条;2.2014年8月6日,被告仇某乙另行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但该笔利息没有在借条上注明。被告仇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仇某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仇某乙在该借条上已分别注明两次支付原告利息的金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仇某乙由被告仇某丙担保,从原告仇某甲处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未载明利息的约定,被告仇某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仇某乙于2013年8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于2014年2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同时被告仇某乙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其两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后因催要余款未果,致使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3500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仇某乙从原告仇某甲处借款24000元,被告仇某乙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2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500元,因被告已在借条上注明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和数额,因而可以认定双方借款之间有利息约定,根据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利息系按照月息250元计算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3500元,该诉讼请求未超出该期间内按照本金24000元、月息250元计算的利息数额,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仇某乙还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4000元系按照本金20000元、月息5分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及2014年8月6日另行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仇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仇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仇某甲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计3500元;2.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0元计算);二、被告仇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某乙追偿;三、驳回原告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仇某乙、仇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田丙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