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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云南汇爱纺织品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汇爱纺织品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50号原告云南汇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丛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该公司行政后勤部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崔茂虎,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寿,该厅法规处副主任科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方,该厅工伤处副主任科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波,男,布依族,1984年10月4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原告云南汇爱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汇爱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简称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杨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李寿、杨方,以及第三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受伤劳动者刘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涉案劳动者刘波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在汇爱公司上班时被机器绞伤左手腕情形符合工伤法定构成要件而于2015年2月2日以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其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汇爱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经复议于2015年5月21日以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汇爱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汇爱公司起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第一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第二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刘波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况。1、刘波的受伤系因其故意行为所致。2014年4月16日,刘波入职原告处,进场后的几个月主要干些零碎杂活,直到八月份才开始学习梳理机的开、关操作。2014年9月26日上午,刘波在未经原告任何管理人员的批准同意下,并无其他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私自打开设备观察后窗,在设备未停止运行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将左手伸进机器设备中造成受伤。2、刘波在工厂内受伤并不等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刘波吃住均在厂内,只要他呆在厂内,他的任何受伤都是在工厂内。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这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3、刘波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原告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刘波的工作内容是梳理机的开关操作,不是维修维护。梳理机设备属全自动流水作业,原告对设备的检修保养等问题,都是由专业维修师傅进行维修及保养(该设备是新购买设备),原告并没有授予刘波检修和保养等权限。刘波擅自操作机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原告生产的行为。二、第一被告认定刘波为工伤的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一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刘波单方面的证词及病历。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调查就认定刘波受伤属于工伤,是严重的偏听、偏信,与真实情况不符。三、刘波刻意受伤诈取赔偿,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刘波受伤后,原告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借款近二十万元为刘波治疗,原告还聘请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工,垫付其医疗费和日常费用等,在其左手逐渐好转的情况直至康复出院后,原告通知刘波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但刘波不愿回公司上班,出院后第一天就到申请人处要求赔偿七八十万元,刻意受伤诈取赔偿的面目暴露无遗。四、第二被告维持了第一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第二被告未能对刘波受伤的过程进行调查了解,仅凭第一被告的错误事实认定就做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未能起到复议查错、纠错的作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月12日,我局受理了刘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汇爱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刘波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我局经审查报送材料查明:刘波系汇爱公司职工,岗位为机器操作工。2014年9月26日早上,刘波在用人单位生产车间上班时,其左手腕被机器绞伤,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尺挠下关节脱位,左手掌皮肤挫裂伤,左第3、4、5浅深屈指肌断裂。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刘波受到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第2015160005号“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工伤认定法定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波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刘波作为用人单位机器操作工,在单位工作操作梳理机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地点在其工作区域内,即“工作场所”;受伤时是刘波的工作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在检查机器故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属于工作原因。刘波所受伤情形完全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受伤职工只要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使劳动者存在违规操作机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也不影响工伤决定的作出,但用人单位可根据生效的规章制度追究违章责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波存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即“故意、自残”的情形。用人单位认为刘波是故意自残完全是单方的臆测,并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认为刘波的工作内容是梳理机的操作而不是维修维护,刘波擅自操作机器造成事故发生,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与刘波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包括工作岗位、职责和内容在内的劳动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能确定劳动者刘波的工作岗位,刘波的工作岗位是流动的,不是固定的,刘波操作机器的车间属于其工作区域;第二,即使刘波的工作岗位仅是梳理机的开关操作,但在其工作区域有机电设备,存在不安全因素,用人单位将机电设备放在公众(普通职工)所能接触到的地方,应当预见到其他非机器操作工有可能因好奇而自行操作,有可能发生危险性。用人单位既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又无人看护机器,也没有在非机器操作工私自操作机器时进行劝阻,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和不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用人单位应负有责任,而且,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违章操作也不是认定工伤的禁止性条件,对此造成的伤害,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我局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充分保证其陈述、申辩权后,依然未提交任何证明刘波非工伤的证据从而否定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波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合法。我厅作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昆明人社局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有权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行政复议申请人汇爱公司不服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经审核申请材料,认为该申请符合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于当日受理了其申请。我机关经审查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意见及相关证据,查明:刘波系汇爱公司职工,岗位为机器操作工。2014年9月26日早上,刘波在汇爱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其左手腕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尺挠下关节脱位、左手掌皮肤挫裂伤,左第3、4、5浅深屈指肌腱断裂。2015年1月12日,受伤职工刘波向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该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用人单位汇爱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刘波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昆明人社局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2月2日对刘波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我厅认为,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的任一情形,均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刘波在申请人生产车间上班时左手被机器绞伤的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刘波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刘波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厅按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我机关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求也应依法一并予以驳回。第三人刘波陈述称:我在公司上班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手,相应伤情是工伤。认可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及有相应权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4、刘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受伤经过说明及刘波身份证复印件,6、病情证明书、病历,7、汇爱公司工商登记卡片,8、汇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单位答辩,10、现场机器照片,11、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5年2月2日对刘波受伤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12、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委托书,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刘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2月2日对刘波受伤情形作出“认定工伤”等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材料:17、工伤保险条例,18、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要证明省人社厅是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发的复议机关之一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1、汇爱公司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昆明人社局出具的行政复议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要证明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事实。原告汇爱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4-10份等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4、刘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受伤经过说明及刘波身份证复印件,6、病情证明书、病历,7、汇爱公司工商登记卡片,8、汇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单位答辩,10、现场机器照片),对11、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有效证明刘波系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委托书)。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17、工伤保险条例,18、工伤认定办法),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汇爱公司对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1-2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3-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程序不合法,被告昆明人社局执法调查人员未依法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也未出示证件;被告省人社厅未依法纠正该局的错误,因而其行政复议程序也是违法的。对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被告省人社厅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昆明人社局主张的事实。被告昆明人社局对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刘波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刘波对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汇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劳动合同一份,要证明第三人刘波工作岗位为梳理机操作工,其不是修理工的事实。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汇爱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汇爱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刘波对原告汇爱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机器操作是由第三人负责,有故障也由其弄,包括新机器的安装、开机、保养维护等都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刘波表示无证据材料提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第三人刘波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是否是在原告汇爱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2、刘波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3、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5、原告汇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及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省人社厅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汇爱公司否认刘波受伤情形为工伤,原告汇爱公司作为刘波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及阐释:1、第三人刘波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是否是在原告汇爱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问题。原告汇爱公司认为刘波虽然于2014年9月26日在单位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因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昆明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刘波则认为刘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刘波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说明及刘波身份证复印件、刘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汇爱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汇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单位答辩,以及现场机器照片等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可综合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汇爱公司与第三人刘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波具体从事梳理机的操作工作,2014年9月26日上午,刘波在工作过程因机器出现故障,在检查机器内部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手掌及前臂,随即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尺挠下关节脱位、左手掌皮肤挫裂伤及左第3、4、5浅深屈指肌腱断裂。因第三人刘波是在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的工作过程中被梳理机绞伤左手掌及前臂,故本院确认刘波系在原告汇爱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汇爱公司虽主张认为第三人刘波在单位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因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原因而受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刘波受伤时处于非工作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书》虽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波具体从事梳理机操作工作的事实,不能有效证实刘波只能负责梳理机的开、关操作而不具有故障修理及维护保养工作职责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汇爱公司主张的第三人刘波不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不予采信。2、关于刘波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原告汇爱公司认为刘波受伤情形不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省人社厅和第三人刘波认为刘波受伤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确认事实,至于刘波受伤情形是否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相符问题,应结合有效证据证明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具体分析评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刘波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出现故障,在检查机器内部时被机器绞伤左手掌及前臂(经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尺挠下关节脱位、左手掌皮肤挫裂伤及左第3、4、5浅深屈指肌腱断裂)情形,与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相符,应认定构成工伤。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汇爱公司主张的刘波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事实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刘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原告汇爱公司提出的刘波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昆明人社局、省人社厅和第三人认为刘波受伤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构成工伤的主张予以确认及采信。3、关于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汇爱公司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昆明人社局、省人社厅和第三人刘波认为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且执法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因涉案职工刘波在原告汇爱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相符,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禁止认定工伤情形,故其受伤情形应依法认定构成工伤。以此评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依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汇爱公司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昆明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刘波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应证明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复议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应规定复印文本、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相应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汇爱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履行相关告知手续、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并作出核实认定后,于同年5月21日作出前述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于同年5月26日向汇爱公司、6月4日向昆明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纵观被告省人社厅前述行政复议执法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要求相符,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原告汇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及应否支持问题。综合前述认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汇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汇爱公司与第三人刘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波在该公司从事梳理机操作工作。2014年9月26日上午,第三人刘波在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班期间因检查出现故障的梳理机而被机器绞伤左手掌及前臂,其伤情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尺挠下关节脱位,左手掌皮肤挫裂伤及左第3、4、5浅深屈指肌腱断裂。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刘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相应调查认定刘波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构成要件的规定,于同年2月2日以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刘波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2月2日向用人单位汇爱公司、2月3日向刘波分别送达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汇爱公司不服而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被申请人昆明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于2015年5月21日以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昆明人社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5月26日向汇爱公司、6月4日向昆明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汇爱公司不服诉诸本院请求撤销。本院认为:原告汇爱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其职工刘波受伤情形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汇爱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刘波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相关工伤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被告省人社厅是昆明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之一,享有本案的复议管理职权,原告汇爱公司、第三人刘波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省人社厅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受伤职工刘波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劳动者刘波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前述工伤构成规定相符,依法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认定刘波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实体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执法程序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不妥之处,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省人社厅针对用人单位汇爱公司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不当情形,依法也应予以维持。在此需强调指出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构成或不构成工伤)均涉及用人单位和职工两方当事人,具体裁决结果均与双方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在工伤认定行政执法程序中,往往只针对工伤认定申请人(多为受伤职工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也不排除用人单位代为职工提出申请者)作出裁决,通常未将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共同参与工伤认定,导致相应实体裁决的权利义务却由形式上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即未提出申请者)同时承担的实际结果。被告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执法程序中未增列第三人的情形,虽然与国务院第499号令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不相背离,但已与行政复议法的相应规定不完全一致,执法的充分合理及公平、公正性已存商榷余地,故从权利充分救济保障到位的执法理念考量,建议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及时予以完善到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汇爱纺织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第2015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汇爱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