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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执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住宅产业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宝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住宅产业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170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住宅产业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华丰路6号A3号楼C-114室。法定代表人王超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宝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珊珊,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中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3号楼。法定代表人唐育水,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住宅产业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宝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宝隆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天津住宅产业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910309.66元。被执行人天津中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执行人并应给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39445.5元、保全费5000元。另交纳本院执行费98354元。执行中,经查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因申请人起诉,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已进入评估阶段,本院执行需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果再行执行,本案暂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