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詹化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詹化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郑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美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化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詹化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593532XXXXXX,信用卡初始额度为12000元,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发生透支时,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应以交易记帐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2012年11月14日,被告用其购置的闽GXXX**现代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8日,原告批准被告调整额度申请,额度调至62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客服电话,临时将额度修改为86800元。2014年6月14日,临时将额度修改为93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正常还款,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3日,该信用卡累计欠透支本金92969.3元,利息7284.75元,滞纳金15913.1元,合计116167.15元。现原告中国银行请求判令:一、被告詹化强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2969.3元,利息7284.75元,滞纳金15913.1元,合计116167.1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被告詹化强支付原告中国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对闽GXXX**现代牌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詹化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化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告知书,证明被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并知晓用卡事项及使用规则的事实;二、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证明被告办卡获得原告批准及额度为12000元的事实;三、中银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证明被告信用卡额度调整,由12000元调整至62000元至86800元至93000元的事实:四、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自然人情况;五、销售订单和销售发票,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六、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被告用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七、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刷卡透支、还款及利息、滞纳金产生的事实;八、发票一份,证明该案原告中国银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中国银行因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詹化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詹化强签订的《中银长城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詹化强在持卡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詹化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詹化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詹化强以其所有的闽GXXX**现代牌小轿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2969.3元;二、被告詹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7284.75元及滞纳金15913.1元(利息和滞纳金结至2015年2月23止);三、被告詹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闽GXXX**现代牌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詹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怡鸽人民陪审员 杜元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