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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程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邹某某,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无信息往来,被告也不知踪影。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梅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3.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因被告邹某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邹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上述证据,视为被告邹某某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被告邹某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然双方仍未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长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一、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