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莫城弄113号棋牌室内赌博时,因琐事和黄某、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离开棋牌室后又持刀返回,挥刀劈砍黄某,因黄某逃跑未砍到,后又持刀向韩某砍去,致韩某的左手臂砍伤和拉开韩某的邹某的左膝盖处砍伤。损伤致被害人韩某左前臂后侧1处创口,相应左前臂尺侧腕伸肌、桡侧腕长、短伸肌、指总伸肌、旋后肌、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前臂骨间后神经、左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左前臂骨间后动静脉、贵要静脉、头静脉断裂伤,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愈后目前左前臂后侧遗留1处9.5厘米长皮肤疤痕,左拇指指掌关节、指间关节背伸活动受限,左拇指背侧皮肤感觉迟钝,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损伤致被害人邹某左大腿下段前面1处10.7厘米长创口,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至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团溪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韩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邹某自愿放弃赔偿,二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黄某、陈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韩某、邹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团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遵义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姚刚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姚刚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