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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范某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新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