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范某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新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