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孟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4时许,于某某驾驶内蒙古牌照小型越野车沿阿旗天山镇集通路“吉祥食府”饭店由西向东行驶上道路右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沿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方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刘兴国乘坐)右后侧接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双方驾驶员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孟某某为140.9025mg/100ml。2015年5月7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驾驶员过错对此事故所起作用程度相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过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翁牛特旗公安局翁公物检字(2015)年第116、112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湛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