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来与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张来。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东山小区342号。。法定代表人窦永峰,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昌黎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诉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道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诉称,2013年9月1日5时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张胜伟驾驶冀C×××××厢式货车,沿昌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十里铺路段(26KM+800M)处,因路面损坏雨天积水致使该车方向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该车的乘车人张少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少辉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总额9322、17元。原告已经赔付。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877.17元[张少辉的医疗费9322.17元,张少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370元(37元/天×10天),陪护费370元(37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2215(不包含残值)],被告道路管理站对于其管理的路段管理失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道路管理站辩称,被告道路管理站不存在管理失责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原告车辆为单方事故,且该路段不存在道路损害、路段中断的问题,原告车辆因雨天车辆失控导致事故,被告不存在事故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载明:“证明,2013年9月1日5时许,卢龙县卢龙镇四街驾驶员张胜伟(驾驶证号130324198902160015)驾驶冀C×××××厢式货车,沿昌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十里铺路段(26KM+800M)处,因路面损坏雨天积水致使该车方向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该车乘车人张少辉(男,29岁,身份证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特此证明。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年9月10日。”底部加盖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专用章。2.昌交字(2003)23号昌黎县交通局关于重新组建地道站实施方案1份;该文第六项为道班工及养护里程调整,载明包含以下路段:昌卢线25+700—31+600。3.2013年10月9日协议书原件1份,载明:“协议书,经调解张胜伟和张少辉发生的交通事故,共赔偿张少辉人民币15000元,以后有事概不负责。甲方张胜伟、张来,乙方张少辉。2013年10月9日。”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5.张少辉的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主因颌面外伤,2014年6月24日。6.张少辉的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7.张少辉的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金额9322元。8.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633)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载明估损金额为42715元。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份,载明冀C×××××机动车状态正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0月9日。10.张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11.张胜伟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是证明,该证明未写明给哪个部门出具,用途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8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机构是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应有事故照片、事故认定等材料,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11系复印件,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道路管理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昌黎县交警大队关于张胜伟交通事故案卷的事故照片和出警记录,照片显示路面有明显积水,出警记录记载:“26km+800m,当日出警到现场,出警的捷达警车到达现场后,警车驶过路面损坏地点,积水看不清致警车两个前轮胎爆胎,特此说明。2013年9月13日,经办人刘学民。”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照片和出警记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1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对除证据2外的所有证据均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除证据3外均予以采纳。证据3与原告诉讼请求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日5时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张胜伟驾驶冀C×××××厢式货车,沿昌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十里铺路段(26KM+800M)处,因路面损坏雨天积水致使该车方向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该车的乘车人张少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少辉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总额为9322、1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52977.17元[张少辉的医疗费9322.17元,张少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370元(37元/天×10天),陪护费370元(37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2215元]。事故发生地昌卢线昌黎县十里铺路段26KM+800M处由被告道路管理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该路段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存在路面破损积水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被告对于其管理养护的公共道路上破损和积水妨碍通行的情况,应及时予以养护和排除,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道路管理站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本起事故中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司机张胜伟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未能做到谨慎慢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承担80%的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来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95元(52977.17×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俊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