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冯某,梁某,姜某,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郭晓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肥城市某设备厂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肥城市某设备厂职工。原审被告人姜某,济南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因涉嫌犯交通���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兆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济南经济开发区南园长兴路****号)。诉讼代理人李承贞,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晓明,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城市供电大厦东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冯某(女,29岁,住肥城市安驾庄镇)、邱某(男,26岁,住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碰撞肇事,致冯某、邱某及乘坐冯某车的梁某(男,29岁,住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之损伤系重伤,被害人梁某之损伤系轻伤,被害人邱某之损伤系轻微伤。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邱某陈述,证人郭晓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肥公交认字[2014]第4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肥)公(刑)鉴(伤)字[2014]606、619、815号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伤)字[2014]199号复核鉴定,肥城市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14091200028-1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肥城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肥公(交)行罚决字[2014]01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肥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姜某供述等。原审判决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晓明为该公司职工,案发当时系郭晓明以个人名义将肇事车辆借与姜某驾驶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案发后,姜某已自行赔偿被害人邱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397.2元,××赔偿金187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29902.4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30960.4元,被告人姜某已支付55000元,剩余275960.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冯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肥城市中医院收费票据,祛疤药品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肥城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书,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某所在企���肥城市某设备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护理人员冯殿章、李亭亭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停业证明,肥城市公安局鉴定费单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原审判决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2802.5元,误工费27426.67元,××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28155.62元,××辅助器具费163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3301.79元,被告人姜某已支付89300元,剩余164001.7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肥城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肥城市中医院收费票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肥城市公安局鉴定费单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票据,梁某所在企业肥城市某设备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护理人员梁香、武建华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逃逸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60.4元;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目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姜某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情形,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和郭晓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明知车辆存在严重缺陷而出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与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姜某逃逸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姜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姜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姜某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情形,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姜某肇事后逃逸是事实,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签章而���免责条款内容,且“投保人声明”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投保人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和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和郭晓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明知车辆存在严重缺陷而出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与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肇事车辆在案发后经鉴定整车判定为不合格,但该车辆在案发时处于正常检验有��期内,足以让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作出车辆通过年审即为合格的合理判断和认识,其二者在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和出借中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舰审 判 员  赵宇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