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云祥与陈冬子、王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祥,陈冬子,王玉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黄云祥。委托代理人:楼玲珍,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子。被告:王玉燕。原告黄云祥与被告陈冬子、王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晶灯饰球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68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2分。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680元,并支付利息1893.6(从2015年5月25日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合计人民币96573.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冬子、王玉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冬子、王玉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黄云祥与被告陈冬子、王玉燕之间存在水晶灯饰球买卖往来。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名尚欠原告94680元,利息2分。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云祥与被告陈冬子、王玉燕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子、王玉燕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其拖延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冬子、王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冬子、王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云祥货款人民币9468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陈冬子、王玉燕承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