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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冬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8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冬,大连市燃气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瑞雪,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冬及其辩护人曲瑞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冬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谎称认识大连天诚燃气有限公司“刘总”,以帮助于某乙在该公司安排工作需向“刘总”送礼、打点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五四广场建设银行附近及西岗区南石道街星火小区、西岗区智勇巷分三次骗取被害人于某乙人民币38000元(20000元+10000元+8000元)。被告人韩冬又于2013年4月至9月间,谎称承揽普湾新区和长春市地下煤气管道工程,以借工程款为由在本市西岗区南石道街星火小区骗取被害人于某乙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韩冬于2012年9月至11月间,以上述同样理由,在本市沙河口区五四广场建设银行等地,分二次骗取被害人于某丙人民币共计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姜某合计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人韩冬于2013年8月至9月间,以办理普湾新区工程贷款需要送礼、打点为由,在本市西岗区丰登街71号、长江路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门前、中山区新玛特商场一楼,以现金给付和刷卡购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9204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经查,现有证人于某甲、李某以及王晔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韩冬取得被害人钱财的理由即“认识大连天诚燃气有限公司刘总,并向刘总送礼、打点、帮被害人介绍工作”及“承揽普湾新区和长春地下煤气管道”均为虚构。关于诈骗数额,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被告人韩冬于2012年9月、12月在本市沙河口区五四广场附近、于某乙家楼下分两次诈骗其人民币3万元,有被害人于某丙、姜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韩冬的供述能够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被告人韩冬于2013年4月诈骗其3万元,除被��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韩冬诈骗被害人于某乙58000元,现证人刘某证实被害人于某乙曾向其借款50000元,于某乙与被告人韩冬一起从其处借款8000元,被告人韩冬供认曾与于某乙一起到刘某处借款9000元,虽数额有些差距,但借款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能够印证,被害人于某乙自行从刘某处借款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被告人韩冬,故被告人韩冬诈骗被害人于某乙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于某乙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冬诈骗被害人于某丙人民币47000元一节,现有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结合当时在现场的被害人于某乙、姜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韩冬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韩冬虚构事实分两次诈骗被害人于某丙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成立。而另外17000元,被害人于某丙陈述系被告人韩冬打电话给其借款,但被害人于某乙陈述系被告人韩冬向于某乙借款,于某乙向于某丙及其母亲借款,并和于某丙一起将17000元给付了被告人韩冬,被告人韩冬也供认其以工程需要钱为由向于某乙借款17000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冬诈骗于某丙人民币17000元,系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冬诈骗姜某人民币50000元一节,现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结合当时在现场的被害人于某乙、于某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韩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韩冬虚构事实分二次诈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成立。而另20000元,被害人姜某陈述分几次给付被告人韩冬,但就现场有无其他人在场,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出现矛盾,现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东诈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50000元中的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冬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92042元一节,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节事实,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人韩冬提出公安机关非法获取证据,经查,现有被告人韩冬入监所体检表以及公安机关讯问时录音录像在案为凭,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非法获取证据,故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冬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冬有期徒刑六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韩冬犯罪所得人民币207042元,予以追缴。上诉人韩冬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诈骗的事实,没有收到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罪错误。被害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陈述不真实,细节不一致。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的被害人陈述不稳定,且相互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指控不合逻辑,审判程序存在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冬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根据具体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曾供认,关于上诉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07042元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虽予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在案的视听资料、入所体检表及上诉人在大连市看守所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二审当庭辩解不属实,上诉人关于没有诈骗事实,没有收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春华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