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葛锡雨与被告张俊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葛某,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滩头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郯城县重坊镇前高庄村,居民。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佐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12年2月6日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无法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葛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葛某所述的相识、生育子女及结婚情况属实,被告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2008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12年2月6日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原告葛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生育了一男孩,双方在一起生活9年多,并于2012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葛某称双方无感情基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