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沙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沙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22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52号。负责人葛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沙爱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沙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沙爱民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165.47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284.40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合计人民币193449.87元。自2014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如被执行人沙爱民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有权对执行人沙爱民所有的位于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古枫经贸园8幢502室(面积138.03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如东房他证丰利字第1330**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84091.14元,执行费2661元未交纳。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沙爱民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如东县城镇房地产产权监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沙爱民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位于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古枫经贸园8幢502室的房地产一套,本院已进行查封,并委托江苏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3.98万元。后经调查,被执行人沙爱民患有××,常年在外,村里给其办理了低保,每月三百多元钱。此外,沙爱民已离婚,有一个男孩随母亲生活。本院将沙爱民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拍卖其房地产,并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柳小进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郁秋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