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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绍堂与被告李顺安、陈敏、李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堂,李顺安,陈敏,李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97号原告:徐绍堂,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陈敏(系李顺安之妻),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顺林,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绍堂与被告李顺安、陈敏、李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堂及委托代理人张成群,被告李顺安、被告李顺林及委托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堂诉称:(1)被告李顺安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徐绍堂借款15万元人民币,(2)被告李顺安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徐绍堂借款17万元人民币(由李顺林担保),(3)被告李顺安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徐绍堂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由李顺林担保),(4)被告李顺安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徐绍堂借款8万元人民币,(5)被告李顺安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徐绍堂借款15万元人民币,(6)被告李顺安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徐绍堂借款23万元人民币,(7)被告李顺安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徐绍堂借款31万元人民币,以上利息约定为月息2%,两人当时并承诺可以随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以上借款用于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绿洲·清华园项目)开发使用。由被告李顺安借款并签字。利息是原告徐绍堂与被告李顺安口头约定并签字,被告李顺安答应归还,结果没还,最近索性一直找不到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1)原告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顺安、陈敏偿还借款13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被告李顺林担保两笔(47万及利息)借款,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李顺安董事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绿洲·清华园项目使用。)2、本案的诉讼、执行费用应由被告李顺安、陈敏、李顺林担保人共同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7张复印件。证明李顺安7次向原告借款139万元;约定利率2分,139万元借款中有两笔47万元由李顺林提供担保。被告李顺安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陈敏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李顺林辩称:2011年2月23日借款30万元,诉状上是2012年,当庭核对是2011年,现原告称以2011年为准。合同法210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生效的证明。担保法的规定,经当庭认定和质证,属于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是6个月,本案借款计算借款合同之后6个月内担保。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李顺林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李顺林的担保责任。被告李顺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事实无异议,1、2011年2月23日借30万元,李顺林担保,利息付至2015年2月23日,李顺安、李顺林无异议。2、2011年8月22日借给被告李顺安17万元,李顺林担保,利息付至2014年8月22日,李顺安、李顺林无异议。3、2012年2月26日借给被告李顺安15万元担保人陈敏、李顺林的名字是李顺安书写,属于李顺安个人行为。原、被告无异议,利息付至2015年2月26日。4、2012年9月7日借给被告8万元,担保人陈敏李顺林名字也是李顺安书写,属于李顺安个人行为,利息付至2014年9月7日,原、被告无异议。5、2013年9月10日借给被告李顺安15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10日,担保人李顺林的名字是李顺安所写,原、被告无异议。6、2014年1月26日借给被告李顺安23万元,其中借款中李顺林的名字也是李顺安所写,利息付至2015年1月26日。7、2014年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李顺安31万元,担保人李顺林也是李顺安个人书写,利息付至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无异议。共7笔借款只有2011年2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和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17万元,担保人是李顺林,双方无异议。经庭审,被告李顺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顺林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担保人李顺林签字无异议,对担保的效力有异议,对两笔款项的实际交付有异议。其余借款与李顺林没有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顺安向原告徐绍堂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绍堂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人李顺安担保人陈敏李顺林2012.2.26利息已结到2015.2.26李顺安”。该借条中的担保人陈敏李顺林名字为李顺安书写;2、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顺安向原告徐绍堂借款17万元人民币,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绍堂现金¥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月息2分)一年一付,借款人李顺安担保人李顺林2011.8.222014.8.22前息已结”;3、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顺安向原告徐绍堂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绍堂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月息2分)一年付一次利,借款人李顺安2011.2.23担保人:李顺林利息已结清2015.2.23李顺安”;4、被告李顺安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徐绍堂借款8万元人民币,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绍堂现金¥80000元(捌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李顺安2011.2.23担保人:李顺林陈敏2014.9.7前利息清”。该借条中担保人李顺林陈敏名字是李顺安书写;5、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顺安向原告徐绍堂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绍堂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人李顺安2011.9.10担保人:李顺林2014.9.10前利息清”。该借条中担保人李顺林名字是李顺安书写;6、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顺安向原告徐绍堂借款23万元人民币,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绍堂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人李顺安李顺林2014.元.262015.1.26付息55200许广志”。该借条中借款人李顺林名字是李顺安书写;7、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顺安向原告徐绍堂借款31万元人民币,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绍堂现金¥310000.00元(叁拾壹万元正)(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人李顺安2014.2.14担保人:李顺林利息已结清2015.2.14付息74400元许广志”。该借条中借款人李顺林名字为李顺安书写。本案中被告李顺安与被告陈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顺安共向原告借款七次139万元本金,七次借款中有被告李顺林签字担保的是2011年2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和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1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顺安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顺安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顺林认为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因为提供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证据,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安、陈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绍堂人民币139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李顺林对2011年2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和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17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利息自每笔借款的利息自最后一次给付后第二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每年24%计算。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李顺安、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蕴瑜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刘士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