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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工行东绒支行诉三联汽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负责人乔培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许凯迪。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职务总经���。委托代理人许石。委托代理人李富仓。被告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平。被告王丽。被告郑晓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汽车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绒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鹏、许凯迪、被告三联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石、李富仓、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平、王丽、郑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绒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78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小平、王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晓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东绒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178万元贷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一、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178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2日积欠利息608947.45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始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二、被告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贷款未到期,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0日,同意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偿还。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贷款未到期,该笔贷款是分期偿还本金的贷款,第一次偿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是合同9.1(1)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才构成违约,现借款人只是未偿还贷款利息,故该笔贷款未到期。即使借款人违约,原告应当向其履行通知义务,现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任。被告郑小平、王丽、郑晓利未作答辩。原告工行东绒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小平、王丽、郑晓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身份信息。2、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是经其股东会研究决定及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3、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约定期限。4、借款凭证、贷款电子许可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和支付对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完成放款义务。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80000.00元,积欠利息608947.45元。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违约时间证明各一份,证明我行向借款人的违约情况已进行书面通知且借款人已知晓其违约情况并加盖公章,以及其违约时间。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6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无权宣布贷款到期。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认���无异议;第6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无权宣布贷款到期,且未通知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造成担保人责任加重。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小企业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金的第一笔还款日是2015年12月15日,最后一笔的还款日为2017年12月20日,本金未到清偿期,故不予偿还;借款合同9.1(1)约定只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才构成违约,而现在本金未到期不应该偿还,所以借款人未构成违约,原告无权宣告融资立即到期,即使借款人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单上加盖公章也是无效的。原告工行东绒支行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借款合同中9.1(1)约定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承诺。但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为按月结息,故原告工行东绒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小平、王丽、郑晓利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工行东绒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工行东绒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78万元,贷款利率为��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小平、王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晓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将2178万元借款划入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行东绒支行借款本金2178万元及积欠利息608947.4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小平、王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晓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小平、王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晓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行东绒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178万元,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因其借款第一期本金未到偿还日期,不满足违约条件,故原告不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在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第七条借款人承诺7.2中明确约定“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九条9.1(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现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在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工行东绒支行请求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行东绒支行请求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原来在工行东绒支行办理的贷款,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在工行东绒支行上笔贷款保证人亦为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且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其知晓该笔贷款用途且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工行东绒支行要求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在本案中对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万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联汽车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郑小平、王丽、郑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行东绒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178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22日止的积欠利息608947.45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二、被告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连带保证人)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连带保证人)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被告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3746元,减半收取7687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郑小平、王丽、郑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