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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座华与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座华,沈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吴座华。被告:沈文华。原告吴座华与被告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在盱眙五丰义乌商贸城做不锈钢栏杆工程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以2%、3%不等的利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7600元(按本金20000元,月息2%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计9600元;按本金30000元,月息3%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沈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沈文华向原告吴座华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底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3年3月20日,被告沈文华再次向原告吴座华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将借款时间上的“3月20日”改成“6月20日”。后因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座华与被告沈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文华取得借款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就利息均作了约定,现原告就2013年3月14日的2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未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2013年6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违法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确定按2%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华归还原告吴座华借款50000元,利息21440元(按本金20000元,月息2%,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计9600元;按本金30000元,月息2%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计12440元),共计71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座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吴座华承担154元,被告沈文华承担1586元,由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