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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宋林荣、苏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荣。被告:苏丽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宋林荣、苏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之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就租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20-13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20-28号的房屋达成意向,被告保证租赁房屋产权清晰、完整、无抵押、房屋消防验收合格,并约定在意向书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在原告支付首次租金时给予抵扣,如到时原告不执行意向书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则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如因被告方原因无法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保证金。意向书还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零二个月(前2个月为免租装修期),租金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1、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除意向书约定之内容之外另行约定了每年的租金明细,以及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交付租赁房屋,且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存在产权不明以及被查封被抵押的情形,另有部分房屋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建德市法院执行拍卖,产权被注销,无法完成标的物交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聘请律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0元。起诉后,原告查询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产权不清晰,部分产权在蒋金珠名下,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在签订合同之前有被查封和抵押的情形。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50万元签约保证金;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保证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50万元保证金实际履行完毕(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为5133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意向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租赁房屋达成意向,被告保证租赁房屋产权清晰、完整、无抵押、房屋消防验收合格,并约定意向书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意向书还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零二个月(前2个月为免租装修期),租金每年一付;2、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租赁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明细和违约责任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1组(复印件)、登记信息1份(原件),证明新安大街20-13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的房产为蒋金珠、宋盛康所有,20-28号为宋林荣、苏丽娟所有但产权已注销;4、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有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0000元;5、打款凭证2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双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签订租赁合同等,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丽娟账户汇款50万元保证金。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按约交付案涉租赁房屋,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支付订约保证书50万元,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另,原告按5.6%的年利率计算上述50万元保证金占用期间造成的违约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理且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宋林荣、苏丽娟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宋林荣、苏丽娟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保证金500000元;三、被告宋林荣、苏丽娟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为51333元);四、被告宋林荣、苏丽娟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被告宋林荣、苏丽娟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