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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庆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庆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二区6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赵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瑞娟,女,1963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长娥,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王庆喜,住北京市延庆县国润家园小区*#-5-601。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恒兴公司)与被告王庆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娟、张长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成恒兴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我公司在被告居住小区服务多年,被告尚欠我公司2012、2013、2014年、2015年物业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6.09平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445.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782.4元,并支付违约金50元。被告王庆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成恒兴公司自2012年起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原告按照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09平方米,每月应交纳37.1元,一年合计445.6元。被告自从2012年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2014年、2015年物业费共计1782.4元,并支付违约金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国润家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自2012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都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全体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年限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喜给付被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二○一四年、二○一五年的物业服务费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庆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