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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艳军与高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军,高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高艳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玲(系被告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艳军与被告高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晶,被告高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军诉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太原市万柏林区瓦流路的新明珠装饰城内,找被告高永志讨要拖欠的工资1800元,被告手里有钱却不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手拿板凳、锯子,纠集其弟,兄弟二人将原告打伤。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原告现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5.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共计40095元。被告高永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之所以不给原告1800元工资是因为原告在给被告承揽的工作中存在过错,拒不修补,导致被告无法向客户全额索要装修款,被告的损失在万元以上。在要钱的过程中原告先用凳子伤被告姑娘的头部,被告将姑娘送到医院后出于气愤,才返回去打了原告,其他人没有参与,殴打仅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为姑娘看病花费了1000余元,原告对于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会完全赔偿,应当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多,在太原市新明珠装饰城,原告高艳军在找被告高永志索要剩余工钱的过程中,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40元(轻微伤结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并公万行罚决字(2015)00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伤后当日2014年5月24日及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连续四天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40.5元(含救护费)。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9日、6月10日到山西大医院门诊治疗(均为治疗耳聋),产生医疗费371.5元;于2014年6月13日到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耳聋),产生医疗费50.5元;于2014年9月5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耳聋),产生医疗费376.8元;于2015年2月3日、3月9日、5月20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均为治疗耳聋),产生医疗费116.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4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头皮擦伤,右额部软组织肿胀,左肘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抗炎,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被告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意见为:医疗费认可山大三院的票据,和耳朵有关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按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5天;因没有住院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因没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可15天每天50元;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记载:原告高艳军头部及左肘部瘢痕构成轻微伤。依据病历材料及办案单位提供调查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原告高艳军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2014年5月24日外伤关系无法认定,故依据目前资料不宜对其左耳听力下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艳军头部及左肘部瘢痕构成轻微伤。2014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50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单据、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健康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头部及左肘部瘢痕构成轻微伤,原告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2014年5月24日外伤关系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治疗耳聋与本案关联性提出质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涉案被告殴打原告事件存在关联性,原告除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医疗费均与治疗耳聋有关,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仅为其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费用1140.5元(含救护费)。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服务处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其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误工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及误工时间,结合被告认可原告从事建筑业、认可15天误工时间的意见及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就诊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664.55元(40504元÷365天×15天)。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未住院,且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及营养费。被告认可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15天,营养费共计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时间及次数,理应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虽受伤,但伤情并未致残,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定,原告高艳军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0.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64.55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志赔偿原告高艳军医疗费1140.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64.55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40元,共计399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