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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加友与XX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友,XX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李加友。委托代理人:谷瑛瑛。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被告:XX芬。原告李加友为与被告XX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加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瑛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加友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在互助会认识。2012年原告被告所在互助会因各种原因解散,被告取得会款之后却以无款为由拒付互助会款,所以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借款115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在2013年8月付一次,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借款11500元。原告李加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芬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李加友借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XX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XX芬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XX芬向原告李加友借款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付一次。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加友与被告XX芬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已作约定,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加友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XX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