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宇与马胤琼、陈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宇。委托代理人曾隽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胤琼。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委托代理人吴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启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爱香。上诉人刘宇因与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宇与陈遂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陈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刘宇借款,并向刘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陈遂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马胤琼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014年1月31日,陈遂因意外不幸死亡。刘宇曾就本案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陈遂和马胤琼。因陈遂死亡,刘宇于2014年3月25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同月26日作出(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刘宇撤回对陈遂的起诉。而马胤琼也于同年4月11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9日作出(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马胤琼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66案件移送函移送至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陈遂生前是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柳江管理部职工,月工资为3349元,没有从事经营其他行业。马胤琼个人在网上开网店,从事网上销售。马胤琼与陈遂于2013年1月30日在柳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陈遂与马胤琼恋爱期间,就一直随马胤琼在柳州市解放南路一号中桥地王大厦19-10室居住。该房屋所有权属系马胤琼于2008年1月28日婚前购买私有财产。陈遂死亡后,马胤琼便回到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北路十一巷3号居住。刘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遂与马胤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以及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继承了陈遂的遗产。一审法院再查明,陈遂的父亲陈启云系柳江县安全管理局退休干部,退休工资3000多元,母亲韦爱香系柳江县环卫站退休工人,退休工资1400元。陈启云、韦爱香夫妇二人在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403号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宇出示的借条是否真实合法;二、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是否继承了陈遂的遗产,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宇出示的借条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刘宇借款20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交刘宇收持,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依法成立。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虽然对该《借条》提出质疑,但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表示不需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份《借条》的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刘宇与陈遂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答辩称,本案的《借条》无法确定是否是陈遂签字及其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是否继承了陈遂的遗产,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刘宇诉称,陈遂去世后,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在继承了陈遂的遗产后应对其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刘宇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遂死亡后留有遗产,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继承了陈遂的遗产。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答辩称,陈遂没有任何遗产,他们也没有继承陈遂的任何财产,不需要对陈遂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刘宇起诉请求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承担偿还借款人陈遂的债务人民币2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刘宇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宇负担。上诉人刘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以三被上诉人未继承陈遂的遗产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首先,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陈遂与被上诉人马胤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马胤琼作为妻子对丈夫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负有偿还责任。其次,据上诉人所知陈遂与被上诉人马胤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晨华路碧桂苑校区5-46-1号的房屋,现该房屋属于陈遂的遗产,那么三被上诉人作为陈遂的法定继承人就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马胤琼答辩称:一、上述三个案件;2013年1月28日10万元,2013年6月14日10万元;2013年4月26日20万元,这三张借条真实性我们是不认可的。在一审我们也提出了,马胤琼认为不是夫妻债务。二、经过开了几次庭总共借款金额40万元,刘宇都没有拿出支付凭据,因此我们认为借条并没有生效。三、上诉状提到的柳州市城中区晨华路碧桂苑小区5-46-1号房屋并不是被上诉人马胤琼和陈遂购买的,更不是陈遂的遗产。一审认定本案的债务是合法之债,我们认为是错误的,一审时马胤琼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陈遂不止借了刘宇的40万元;还借了蓝敏159.3万元,郑波75万元,总共三个人的债务200多万元,其四人都在赌场里面赌,而借给陈遂的钱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刘宇与陈遂借款是否有在场人,是否有支付凭证法院都应当查明。要求二审法院慎重查明这些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第5点第31条、32条规定得很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启云、韦爱香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作为陈遂的亲属,我们没有继承他的任何财务。陈遂生前唯一的一套按揭房,由于受到刘宇的蛊惑,已于2012年经刘宇介绍买主瞒着我们家人卖掉了,陈遂名下东风日产牌小车已于2013年3月12日抵押他人。此车的处理刘宇也曾经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柳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也有过裁定。除了卖掉的按揭房和抵押过的小车,陈遂没有任何财物,所以亲属没有继承他的任何遗产。二、关于陈遂的所谓借条,作为亲属我们不认可。首先,刘宇在诉状在讲,陈遂借钱时双方经过口头约定到期归还,但刘宇屡催未果。既然屡催未果,为什么刘宇又继续借钱给陈遂?说明借款已经归还,只是陈遂没有要回借条,否则,他们是什么样的借贷关系?其次,刘宇只是柳江供电公司一名普通职工,既要养房养儿养车,又何来如此巨资短期内数次借给陈遂?此外,刘宇为什么在陈遂生前不将其借巨款一事向亲属透露,而在陈遂死后告我们这些老弱者?陈遂溺亡后,刘宇曾与他的朋友郑波、蓝敏带着陈遂的借条到家中向我们催讨。从所谓的借条来看,陈遂短期内先后4次向刘宇借款共计50万元,先后2次向郑波借款共计25万元,先后6次向蓝敏借款154万元,以后借款合计229万元,这些借条有的有还款日期约定,有的没有还款日期约定,从这些数字和刘宇打给马胤琼的电话录音得知,陈遂举债数字惊人,身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且无任何生意经营的陈遂,为何在短期内频频有如此巨大的债务?原因就是刘宇、蓝敏,陈遂、郑波经常聚赌,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是赌资的输赢关系,而赌博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对诉状里这些所谓借条,我们亲属不认可。三、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刘宇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被上诉人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认为本案本案的借款为陈遂赌博所负债务。关于争议事实,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询问,刘宇称本案借款为现金交付。对于借款目的,刘宇称听说陈遂用于炒股及做小生意,但刘宇表示不清楚陈遂做什么生意。关于本案一审中马胤琼提交的电话录音,刘宇二审中认可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辩称录音提到的陈遂所借款项用途为炒股和放高利贷,并非赌博所负债务。该录音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内容予以查明。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刘宇陈述本案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完成流转,但对陈遂借款用途、资金来源去向、提供借款动机及借款前的磋商过程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与其在陈遂死亡后向陈遂家属索债的情况结合,刘宇无法对录音中提到的”鲨鱼这里,他出事前,他敲那庄,鲨鱼帮他背了20万,我这里是71万”、”我跟阿波之前劝过他,讲过他,这钱是他自己输完克”、”那比如,你愿博的话,大家总是给你博啊,没劝得的”等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刘宇二审中称陈遂借款用于炒股和放高利贷,但其录音中并无提及。刘宇录音中的”我们带他克做事,我们是拿那种钱来补贴家里头。”、”我晓得真的,他是没有补贴家里头,输完了还问家里头要”反映出刘宇知道陈遂的真实情况,刘宇二审称陈遂不知何种小生意与上述内容不符,本院对刘宇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主张本案的借款存疑有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宇与陈遂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在陈遂死亡的情况下,刘宇与陈遂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从本案中刘宇、陈遂的身份及经济条件上看,陈遂出具大额借条,没有合理的借款理由,刘宇也未通过银行转账,陈遂的亲属也毫不知情,刘宇声称的借款不符合一般行为习惯,亦不符合常理,该借款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马胤琼、陈启云、韦爱香提出本案借款为赌债,刘宇对此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本案中刘宇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且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刘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刘宇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失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刘宇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智文审判员丘洪兵代理审判员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黄脉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