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我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46幢301室,用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后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1800元、面值100元富源理发卡三张(均未使用)及驾驶证一本。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富源理发卡三张及驾驶证一本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涉案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罗某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