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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志雷与范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雷,范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张志雷。被告范志军。原告张志雷与被告范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日至2007年3月22日,十三次给被告所经营的新明星宾馆送酒,被告当时均未付酒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酒款3794元、利息2200元,合计5994元。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志军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新明星宾馆。2007年1月3日至2007年3月22日,被告共十三次购买原告白酒,共计货款3794元。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由被告工作人员吕秀芹在收货收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3794元,利息2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十三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37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2200元,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军付给原告张志雷货款3794元。二、被告范志军负担原告张志雷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