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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武与被告齐志刚、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武,齐志刚,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黄永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志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阳县曲堤镇齐家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5********。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倪家村*****号。组织机构代码67229939-1.法定代表人崔兵,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71813-X。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武与被告齐志刚、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武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齐志刚与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翟明跃,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武诉称,2014年10月5日4时15分,被告齐志刚驾驶鲁AD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一路与西四路路口西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黄永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永武无责任。鲁AD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永武、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487.90元、残疾赔偿金8766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脊柱固定康复支具费2400元、复印费1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4402.50元。被告齐志刚、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齐志刚系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其在从事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本职工作行为,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已通过齐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4时15分,被告齐志刚驾驶鲁AD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一路与西四路路口西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黄永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705026201405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永武无责任。2014年10月5日,原告黄永武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620.34元。另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37.26元,原告在山东省桓台县起风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10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862.6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在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购买脊柱固定康复支具,支付2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永武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黄永武系四川省资中县硫酸厂退休职工,于2009年起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租赁东营市东营区XX居委会的房屋居住。鲁AD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齐志刚系该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鲁AD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玛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桐凤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异地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验证通知,被告齐志刚提供的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及证人罗惠碧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复印费16元,提供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该票据中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0487.9元,其提供了盖向阳的身份证1份,王超的房产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被告齐志刚、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单位工作证明等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扣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齐志刚予以赔偿。被告齐志刚在履行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4862.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666元,因原告自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玛琅居委会居住,原告的该经常居住地位于城市区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及原告的年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7666元(29222元/年×10年×30%)。原告主张护理费10487.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盖向阳、王超实际护理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并结合原告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487.9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齐志刚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脊柱固定康复支具费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6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无出具单位签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等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8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487.90元、残疾赔偿金8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脊柱固定康复支具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286.5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87.90元、残疾赔偿金8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62.60元、脊柱固定康复支具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12128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其多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应从被告中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返还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武损失121286.50元(被告齐志刚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黄永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黄永武负担64元,被告济南新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同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