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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科荣,胡武贤等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武贤,。委托代理人:胡科荣,系胡武贤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科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科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科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科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号。法定代表人:胡云建,该中心院长。再审申请人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