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陈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利津县金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金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利津县金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玉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敏,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三,总经理。被告: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薄纯峰,总经理。原告利津县金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县金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县金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已将该款交付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0元,以上共计59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利津县金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另查明,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960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960000元,低于双方约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津县金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0元。二、被告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0元,减半收取26760元,由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