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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秦永胜与孙明、阎秀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永胜,孙明,阎秀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胜。委托代理人何小鹿、杨婕妤,均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秀竹。原审原告秦永胜与原审被告孙明、原审被告阎秀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永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鹿、杨婕妤,被上诉人孙明、被上诉人阎秀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秦永胜一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11月起,因被告孙明许诺原告做外汇投资有高收益,且保底无风险,并承诺给原告6%的利息,而且可以随时取回本息,故原告分数次交付被告孙明共33万元。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31,350元。二原审被告一审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得知投资外汇收益高,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代其投资,被告收到原告33万元属实,但前述钱款均已投资到被告阎秀竹的投资账户中。现因投资账户被冻结,暂时无法取回本金和收益,因此也无法返还原告33万元,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外汇投资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亦属朋友。2012年11月18日,被告孙明因从事投资理财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就还款日期作出承诺。另查,原告交付前述借款给被告后,从被告处得知从事投资理财收益较高,亦表示愿购买理财产品。自2013年3月起,原告分数次交付被告孙明31万元。同时双方亦商定,2012年11月18日发生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也作为原告进行投资的款项,合计为33万元。被告孙明向原告表示,由于原告投入的金额不够开设独立的投资账户,该33万元将投入被告阎秀竹的投资账户中,如需从账户中支取钱款,应当提前7天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进行操作,原告亦表示同意。再查,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将其33万元返还,被告表示投资账户已被冻结,无法返还原告。2014年9月7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因资金不足,原告无法在FXCP公司开户,自愿将33万元放入被告孙明账户,用于投资,但因公司账户冻结,无法提取现金,目前正涉法追回投资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投资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第二,属单务合同,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出借人并无对应义务;第三,应有借款人承诺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协商一致,由原告交付被告33万元(包含先期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孙明将前述资金投入被告阎秀竹的理财账户进行投资。原告虽称被告承诺至迟2013年底返还本息,但缺乏必要证据;第二,从被告出具的证明来看,该份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31万元,并由被告进行投资的事实,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偿还本息的承诺;第三,虽然被告孙明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但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双方经协商一致,将2万元债权转化为理财的投入,故原有2万元债权亦已消灭。庭审中原告称钱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已失去对钱款的控制,被告受领款项后用于购买汽车及旅游等高消费,而并未依约进行投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依约进行投资属于合同履行行为,被告是否依约履行合同并不改变双方合同的性质。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秦永胜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5,5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5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秦永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交付款项时,二被上诉人对该款项也已明确做出了清偿的承诺,一审判决以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出了偿还本息的承诺”从而否认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缺乏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了偿还本息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无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均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将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实际占有使用,且在使用期间独自享有款项利益。二被上诉人是否对外投资,投资于何处上诉人无从所知,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否认借贷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投资关系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明、阎秀竹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未针对33万元事宜签订借款合同或者由二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欠条。现上诉人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否认借款关系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二被上诉人自认其实际收到了上诉人的33万元款项,但二被上诉人收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借款行为。理由:一、被上诉人孙明虽曾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经与被上诉人孙明协商,该2万元和上述31万元一并用作投资;二、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孙明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分析,该证明内容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孙明收到的31万元系上诉人用于投资的款项;三、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孙明之间的录音资料则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明了解自己投资的开户、兑换美元、收益的提取等细节,并无被上诉人孙明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承诺由自己偿还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收到33万元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证明不了二被上诉人使用并独享该款利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30元,由上诉人秦永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