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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国文与王甘源、马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文,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吕海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军科,钦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赵国文,专职司机。委托代理人谭克怀,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甘源。被告马玉香。被告李春晓,公司职员。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梧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吕海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北部湾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凌军科。被告钦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州大道长荣新城20栋E05商铺。法定代表人陆瑞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安州大道西面江东名园二楼。代表人苏菊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国文与被告王甘源、马玉香、吕海辉、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凌军科、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春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卓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吉、蓝淑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追加李春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宏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怀,被告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梧楠、徐艳江,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辉、凌军科、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文诉称,2014年6月10日,王毅驾驶桂B×××××号小型越野车由柳州经国道209线往武宣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15分行驶至国道209线3048km+3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凌军科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在前由赵国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毅当场死亡、赵国文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该事故由王毅承担主要责任,凌军科承担次要责任,赵国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药费43114元。经桂中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王甘源、马玉香是王毅的父母,王毅驾驶的桂B×××××号车是吕海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凌军科驾驶的桂N×××××号、桂N×××××挂号车是被告瑞春物流公司所有,两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方过错导致原告残疾不能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06元,先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赵国文为其陈述的事实有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持有B2类驾驶证的专职驾驶员;2、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王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军科承担次要责任,赵国文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48天及花费医药费43114元的事实;4、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5、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出700元鉴定费;6、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支出3000元;7、柳州市龙泉山医院病历本,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造成癫痫。经质证,被告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从何时开始从事运输行业、是否实际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发票(8张)有异议,不能认定该事故与交通事故有关,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均未提到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及所需护理人员人数,亦未提到原告出院后需全休,所以原告请求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仅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认可,但认为原告单方鉴定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合法票据,不应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事故后受损情况、市值等,其全额主张车辆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北部湾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甘源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凌军科、王毅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分析结果主观,没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收据无法得知电动车的折旧、损失情况;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无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王甘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未说明日常活动受限的具体表现;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与北部湾财保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辩称,一、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三被告未继承王毅的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三、王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海辉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吕海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存在法律列举的应当认定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吕海辉的诉讼请求。二、若法院判决被告吕海辉承担赔偿责任,吕海辉也仅在王毅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责任,且吕海辉所有的桂B×××××号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吕海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北部湾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三、被告吕海辉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医药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非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因无相应就诊记录佐证,无法核实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2、护理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3、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且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791元计算,误工天时间应按48天;4、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认可200元;5、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且无证据证明国与国受损程度、市值等,其请求3000元车辆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吕海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北部湾财保辩称,一、王毅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因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根据被保险人吕海辉2014年3月20日的保险理赔记录,当时吕海辉提供了相应理赔材料,包括车辆检验记录(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由此可知吕海辉认可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且清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致害赵国文的机动车至少存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各方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三、赵国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次要责任;四、请求法院认定桂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王毅与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凌军科承担同等责任。桂N×××××号车超载154.29%,制动不合格,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应认定与王毅承担同等责任,赵国文违法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辆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桂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赵国文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有收入,不应得到误工费赔偿,且误工天数应为48天而非138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护理的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申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予以减少,且精神抚慰金有较强的精神属性,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未配合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也未提供修理发票,无法确定其驾驶车辆的受损程度及所需修复费用,不予认可;六、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北部湾财保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主要内容;2、《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3、桂B×××××号车理赔卷宗,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流程;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赵国文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经质证,原告赵国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而不是机动车。被告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吕海辉投保时北部湾保险公司未要求提交关于车辆年检页面进行审查,应当承担审查过错责任,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北部湾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凌军科、瑞春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凌军科系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凌军科是瑞春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瑞春物流公司所有的桂N×××××号车在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不应再由瑞春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基本按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凌军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瑞春物流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瑞春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瑞春物流公司的《声明书》、被告凌军科的《声明》,证明被告凌军科是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瑞春物流公司实为两车的挂靠公司,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北部湾财保认为瑞春物流公司提交证据上没有加盖提供证据的单位的印章或单位负责人签名,非庭审后取得的新证据,且系逾期提交,挂靠合同约定中未有关于管理及费用往来的事项,又无凭证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车辆经国家机关登记在被瑞春物流公司名下,具有公信力,瑞春物流公司与凌军科即使是挂靠合同关系亦不能对抗第三人,瑞春物流公司先前主张车辆系其所有,后又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所以,北部湾财保认为该该证据无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瑞春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凌军科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险扣除10%的免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赵国文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北部湾财保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赵国文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综合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运输行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项。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提供的武宣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医疗发票均是相关社会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编号8738585、8738586票据因无相关医疗资料证实,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上述两张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有相关医疗资料佐证,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四、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五、原告提供的收据非合法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六、原告提供的柳州市龙泉山医院病历本,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认可其证明力。七、被告北部湾财保提供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双方无异议,认可其证明力。保险条款、理赔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北部湾财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证据,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逾期举证的证据未作出绝对禁止采纳的规定,被告瑞春物流公司提供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瑞春物流公司与凌军科是挂靠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并不阻碍或消除本案当事人向瑞春物流公司、凌军科主张赔偿的权利,即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瑞春物流公司主张其与凌军科系挂靠关系,被告凌军科对挂靠关系认可,双方亦提供了证据证明,且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未损害到本案其他人的利益,对瑞春物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0日,王毅驾驶桂B×××××号小型越野车由柳州经国道209线往武宣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15分行驶至国道209线3048km+3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凌军科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在前由赵国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毅当场死亡、赵国文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该事故由王毅承担主要责任,凌军科承担次要责任,赵国文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8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1、该事故主要由王毅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凌军科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3、赵国文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国文即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赵国文的伤情为: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多发颅内血肿;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颅骨骨折;头皮挫伤;2、腰部脊髓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共4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1863.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行康复治疗,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2、如病情变化,请及时门诊随诊。原告赵国文出院后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18日到武宣县人民医院复诊继续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94.06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赵国文委托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国文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本案被告王甘源系桂B×××××号车驾驶人王毅(已在事故中死亡)的父亲,被告马玉香系王毅的母亲,被告李春晓系王毅的妻子。桂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吕海辉,该车在年检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2013年6月30日,吕海辉为桂B×××××号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凌军科,两车均挂靠在被告瑞春物流公司经营。两车均在被告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581号案件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2、交通费600元;3、误工费891.54元;4、死亡赔偿金4661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9381元;6、检验费、尸检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8790.5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来按交通信号(标线)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责任的主要责任。凌军科驾驶员制动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文驾驶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该违法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赵国文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有相关医疗资料证实的医药费票据,确认原告赵国文因事故发生支出的医药费为42957.06元;二、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资料看,原告治疗出院后仍多次到门诊进行治疗,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为农村居民,按农、林、牧、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三、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关票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就医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四、车辆损失费,原告无证据佐证,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综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246号),原告赵国文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4295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3、护理费3211元(24432元/年÷365天×48天);4、误工费9237.30元(24432元/年÷365天×138天);5、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酌情);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9、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79687.36元,医疗费项下为47757.06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项下为29930.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车辆损失费)。关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毅驾驶的桂B×××××号车年检期限至2013年4月,而向被告北部湾财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即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车辆已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北部湾财保认可按交易习惯,投保人在投保时需将行驶证原件提交保险公司审核,据此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北部湾财保在承保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保的车辆桂B×××××号车辆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北部湾财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桂B×××××号车处于未年检状态仍与投保人吕海辉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同时又在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排除投保人吕海辉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再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未检验出桂B×××××车存在安全隐患,桂B×××××号车未进行年检未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事故责任人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所致,与车辆未进行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北部湾财保因桂B×××××号车未年检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国文的合法损失,被告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如下方式作出赔偿:一、由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21.19元(29930.3元÷(29930.3元+588790.54元)×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费),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321.19元。由北部湾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609.11元(29930.3元-5321.19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609.11元。二、不足部分27757.06元(79687.36元-17321.19-34609.11元),因桂N×××××号/桂N×××××挂号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即人寿财保钦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94.41元(27757.06元×30%×(1-10%)],被告凌军科、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32.71元(27757.06元×30%×10%)。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429.94元(27757.06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文各项经济损失17321.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文各项经济损失7494.41元;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文各项经济损失34609.11元;四、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文各项经济损失19429.94元;五、被告凌军科赔偿原告赵国文经济损失832.71元,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赵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赵国文负担5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7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被告凌军科负担19元。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卓义林审判员  黄 吉审判员  蓝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