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傅家琦与陈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家琦,陈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傅家琦,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华,男,1983年7月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傅家琦与被告陈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家琦的委托代理人唐政、被告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家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家琦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沈某某到原告单位附近找原告。被告自称是沈某某的领导,名叫申沪翔。原告在看到身份证后就信以为真。被告称,沈某某因透支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长期未还,债权人到沈某某的单位闹事,是领导拿出一笔钱才平息事态。为了能让沈某某安心工作,让原告先出一笔钱将领导的垫资还掉。原告便将其信用卡及密码告知被告,让被告自己去套现。被告使用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25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以沈某某需购买礼品为由,使用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消费5000元和使用原告的花旗银行信用卡消费7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又以让沈某某承包摊位可以更快地归还原告欠款为由,使用原告的花旗银行信用卡消费13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以沈某某要租用婚博会摊位为由,使用原告花旗银行信用卡消费8000元。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约原告至轨交宝山路站附近的绿地,向原告坦白了其冒充沈某某领导身份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敏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借款给案外人沈某某的,原告诉称的信用卡消费和套现行为均系案外人沈某某所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3085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21日发生跨行消费25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发生跨行消费5000元。原告名下花旗银行卡号后四位为3731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金额为7000元的交易。原告名下花旗银行卡号后四位为8902的信用卡于2014年5月5日发生金额为13000元的交易,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金额为9995元的交易,于2014年5月13日发生金额为19995元的交易,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金额为8000元的交易。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复兴中路上海银行卢湾支行附近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085的信用卡和密码交付被告,在场还有案外人沈某某。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复兴中路上海银行卢湾支行附近将其名下花旗银行尾号为3731的信用卡和密码交付被告,没有其他人在场。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复兴中路上海银行卢湾支行附近将其名下花旗银行尾号为8902的信用卡和密码交付被告,没有其他人在场。对此,被告称,原、被告与沈某某协商决定消费套现,替沈某某归还信用卡债务,但被告并未收到上述3张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是由原告自己持卡至消费地点消费套现,将套现所得现金交给案外人沈某某。花旗银行信用卡是原告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沈某某,具体消费情况被告不清楚。还款均是沈某某还给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个人卡对账单一份、花旗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88000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也无法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傅家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40元(原告傅家琦已预缴),由原告傅家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