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月有诉闫占北、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有,闫占北,杨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吴月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占北,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文杰,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月有诉被告闫占北、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月有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月有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月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零四十五元,由原告吴月有负担。审判员 李建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