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200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3月31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获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除自己吸食外,部分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共计0.8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福水井小区3号楼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基苯丙胺0.2克。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福水井小区3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基苯丙胺0.3克。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福水井小区3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福水井小区3号楼楼下,欲将毒品出售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尹某某、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遆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