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池建光、温州兆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建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兆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张其春,陈冬梅,赵金林,池秀媚,陈雷,姜宝钗,赵序,翁卓良,宋玲玲,宋定木,杜春香,翁金弟,朱连萍,温州市星火标准件厂,福建省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友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陈鹤林。原审被告:温州兆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军。原审被告:张其春。原审被告:陈冬梅。原审被告:赵金林。原审被告:池秀媚。原审被告:陈雷。原审被告:姜宝钗。原审被告:赵序。原审被告:翁卓良。原审被告:宋玲玲。原审被告:宋定木。原审被告:杜春香。原审被告:翁金弟。原审被告:朱连萍。原审被告:温州市星火标准件厂。法定代表人:尤丽琴。原审被告:福建省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卓良。原审被告:温州市友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克银。原审被告:林玲。上诉人池建光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温州兆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张其春、陈冬梅、赵金林、池秀媚、陈雷、姜宝钗、赵序、翁卓良、宋玲玲、宋定木、杜春香、翁金弟、朱连萍、温州市星火标准件厂、福建省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友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池建光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池建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