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孙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孙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王淑梅,个体业主,住宾县。被告孙玉才,出生日不详,住宾县。原告王淑梅与被告孙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孙玉才在原告经营的种子商店购买玉米种子,赊款24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前结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玉才于2014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本金24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月利率1分5厘。后又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4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玉才缺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淑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王淑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6月11日由孙玉才签名的借据一张。该票据注明了借款人孙玉才,借款金额2400元,约定此笔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息,月利率1分5厘。拟证明被告赊欠玉米款已经转为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缺席无质证。本院确认: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对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孙玉才给原告王淑梅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主文载明:“今借人民币2400元,此款应在2014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没有还款按1分5厘(月息)计算,借款人自愿签字。借款地址:新甸镇玉泉村杨才屯,借款人孙玉才(签名)等文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是2012年12月份,被告孙玉才在其经营的种子商店赊欠的种子款,约定2014年1月1日前应当给付,逾期后转为借贷关系,由被告亲笔签名为证。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欠款19个月零10天,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每月36元,共计696元,本利合计3096元。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2月份卖给被告的种子,被告应当于2013年春季播种,约定2014年1月1日前结款,证明该种子已经经过了播种、生长到成熟收获的过程。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已经终结。借据表明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梅借款本金2400元。二、被告孙玉才应当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原告王淑梅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长顺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凤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博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