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张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谭畅,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军,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谭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付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500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6884元,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月偿还本息5500元,分十期偿还,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同时证明被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证据三、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经被告授权,原告将12600元服务费直接支付给冠群公司,因此转到被告银行卡中的金额是374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5500元;还款分期月数10个月,每月的30日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服务费及咨询费12600元,经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7400元,冠群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600元的收据一份。此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5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张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500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6884元,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张成军负担(此款原告刘广东已预交,待被告张成军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遥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孙思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