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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孟顺松与胡竹林、毛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顺松,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张志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孟顺松。被告胡竹林。被告毛小红。被告胡亚玮。被告张志舜。原告孟顺松为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张志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顺松,被告胡竹林、毛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玮、张志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顺松诉称:被告胡竹林、毛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亚玮系被告胡竹林、毛小红的独生子。借款始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去300000元,由被告张志舜提供���保。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夫妻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请求再借1年,征得被告张志舜同意后,签订了2012年的《借款合同》。但到期,被告夫妻及其子称资金紧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要求再续借1年。在征得被告张志舜同意后,签订了2013年的《借款合同》,另由被告夫妻及其子出具借款收条一份。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1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11月15日算至2015年5月14日,实际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30000元,合计411000元;2.被告张志舜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5日30万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张志舜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年11月15日30万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续借事实;3.2013年11月14日借条及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张志舜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4年6月16日核对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7000元的事实;5.电话录音文字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胡竹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的,主要是工程款未到位,下半年工程款收进来了可以还掉一部分。借款利息是月息一分五,利息过高,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毛小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胡亚玮、张志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胡亚玮、张志舜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竹林、毛小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竹林、毛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亚玮系其二人之子。2011年11月15日,被告胡竹林、毛小红向原告借得300000元,由被告胡亚玮、张志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借款续借一年并于2012年11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及其二人之子胡亚玮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每半年付息一次,如有违约应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张志舜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均未能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孟顺松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张志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孟顺松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之间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志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履行到期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与借期内利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顺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张志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合计6503元,由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成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