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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宝、邢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晓宝,邢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68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啸,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永建,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徐晓宝。被告邢泽峰。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宝、邢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啸、唐永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唐洪)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02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晓宝发放贷款共计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晓宝偿还借款本金1489031.17元、利息78540.98元(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并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7%计算);2、原告对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北亚细亚东侧工业办公楼401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订立的(唐洪)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02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两份及被告银行账户明细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徐晓宝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借款利率、抵押约定、违约责任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原、被告订立的(唐洪)农商高个借字【2012】第15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房产抵押清单》、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颁发的“通州房他证金沙字第13042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邢泽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亚细亚东侧工业办公楼1幢401室为被告徐晓宝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均未应诉、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与案件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订立(唐洪)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02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泽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北亚细亚东侧工业办公楼1幢401房(房产证号:10××68),为被告徐晓宝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所向原告颁发了“通州房他证金沙字第130426**”《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取得被告邢泽峰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北亚细亚东侧工业办公楼1幢401房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晓宝向原告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二份,委托原告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0000元分为800000元、7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江琴,并附江琴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徐晓宝向原告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原告将借款800000元汇入被告徐晓宝在原告下属唐洪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91的银行账户,继而根据被告徐晓宝的要求,将800000元转入案外人江琴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2月23日,被告徐晓宝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原告将借款700000元汇入被告徐晓宝在原告下属唐洪支行开设上述账户,继而根据被告徐晓宝的要求,将700000元转入案外人江琴账户,被告徐晓宝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两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700000元,年利率均为7.8%,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建筑业,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被告徐晓宝借得上述款项后,偿还了800000元借款中本金10968.83元及该笔80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29日前的全部利息;700000元借款中,被告徐晓宝仅支付了该款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对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能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在偿还本金时,既应承担约期内的利息,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抵押贷款的,当事人依法办理抵押手续后,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告借得贷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其偿还本金并按约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有据可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被告邢泽峰以其房产为被告徐晓宝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偿还借款时,依法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约定为最高额抵押,故抵押权人仅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9031.17元、利息74666.3元(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含借期内利息8077.81元、逾期罚息66166.43元及复利422.06元)及2015年4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1489031.17元为基数、复利以8077.8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泽峰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北亚细亚东侧工业办公楼1幢401房(房产证号:10××68)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晓宝的债务在15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4元,由原告负担24元,两被告负担943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伶俐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