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以明与唐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以明,唐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周以明。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飞。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以明诉被告唐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以明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名流新天地商铺,租期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租金为三年45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5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要解除合同,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搬离了承租商铺。现原告的商铺仍没有租赁出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被告唐飞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提前两个多月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口头没有同意,但事实上原告在被告搬出后将门锁换掉,并在大门上张贴租赁广告,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问题。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000元也没有依据。被告房租交至2015年6月10日,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搬离房屋通知原告,被告多支付原告两个月的房租,所以不存在被告给原告造成所谓的损失,而且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以原告周以明为甲方,以被告唐飞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名流新天地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租金为三年450000元,双方还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方式,商铺的修缮、各项费用的缴纳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以明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唐飞使用,被告唐飞也向原告周以明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搬离了承租房屋,并于2015年5月7日,被告唐飞向原告及丁桂林发出了一份告知书,其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告知予以解除”。2015年5月10日,原告及丁桂林回复唐飞不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现涉案房屋仍没有租赁出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唐飞中途终止租赁合同是否违约;2、如果违约如何计算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当事人必须诚实信用地履行。不经订立合同的各方一致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的情况下不到1年就提出解除合同,并搬离了租赁的商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鉴于原告的房屋目前暂无人租赁,本院酌定被告除了目前因被告违约已到期的租金而外,还应支付1.5个月,共3.5个月的租金43750元(12500×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以明支付违约金43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