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亚南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亚南,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2号原告孙亚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富强,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原告孙亚南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地下一层B1F-339号房,建筑面积3.39平方米(套内面积1.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47520元(套内面积),总价款6652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4年11月9日缴纳全部购房款,原告尽到其义务,现距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时间超出九年有余,期间虽然经过原告不断催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无奈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6528元及自2004年11月9日起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未办理产权证且未交房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我司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地下一层B1F-33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7520元,总价款为66528元,并约定2004年11月9日前一次性付款。关于交房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款66528元。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现因诉争商铺至今未能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商场也未正常营业,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账联复印件、契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亚南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地下一层B1F-339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孙亚南退还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地下一层B1F-339号的商铺;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亚南已付购房款66528元;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亚南上述第三项购房款的相应利息(以665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4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1.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