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燕燕与胡延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燕,胡延岭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吴燕燕,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胡延岭,男,汉族,住庆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燕燕诉被告胡延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燕燕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付建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连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