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正付与李保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付,李保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付。委托代理人:杨智勇,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彬。委托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正付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霍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勇,被上诉人李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正付与李保彬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宝彬将砖厂的进窑、出窑、码窑、胡门、清灰、清理出砖场地及坯场、坯头的工作承包给马正付,按照砖厂每生产一块成品砖,向马正付支付0.06元工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马正付将部分工作转包给了加纳提,加纳提又将其中的拉砖坯的工作分包给了马国海。2013年11月16日,马国海来到砖厂向马正付要1500元工钱,马正付因其工作尚未干完拒付,后双方发生争执,马国海的儿子马军及协同人员前来帮架,马军的协同人员拿30厘米长黑色砍刀将马正付砍伤,该案现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查明,马正付承包砖厂的进窑、出窑、码窑、胡门、清灰、清理出砖场地及坯场、坯头的工作每日至少需要12人;马正付给工人结算工资的标准为:进窑10,000块砖140元、出窑10,000块砖190元、码砖10,000块砖100元、杂工10,000块砖30元、清场每月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正付与李保彬签订承包合同,李保彬将砖厂中的进窑、出窑、码窑、胡门、清灰、清理出砖场地及坯场、坯头的工作发包给马正付,马正付再将这些工作或转包给他人或雇工人完成。马正付并不是在李保彬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其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法律关系。对于马正付的损害后果与其提供劳务活动是否具有关联性,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马正付提供劳务的种类包括砖厂中的进窑、出窑、码窑、胡门、清灰、清理出砖场地及坯场、坯头的工作,而马正付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未向马国海支付工钱,双方发生争执案外人马军的协同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与其提供劳务活动并没有关联性。对于马正付赔偿各项损失的要求,因李保彬对该损害结果既不存在侵权行为,又无法定义务,故李保彬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正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9元,由马正付负担。上诉人马正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李宝彬的雇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不当。因砖厂工作量大、不好管理,被上诉人李宝彬将砖厂部分工作承包给上诉人,并叫上诉人另再找数人帮忙干活,由上诉人带班管理,上诉人从每万块砖中提取30元的工资款,同时上诉人自己也在砖厂亲自干活。上诉人平时与被上诉人共同处理工人干活质量、数量、工资发放等事务,受害当时上诉人正在砖厂干活,在处理工资发放之事时受到他人伤害,符合雇员因工受害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受伤的伤残程度、受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自行委托了我国法律授权的司法鉴定机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也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方如果不认可应当当庭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否则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宝彬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04,948元,同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涉诉有关费用。被上诉人李宝彬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上诉人受害当时砖厂的采矿权人和经营权人是张峰,被上诉人仅是合伙人,直至2014年6月份,砖厂才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放弃对张峰的起诉,单独起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与马正付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马正付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将砖厂的部分工作承包给上诉人马正付,其又将部分工作转包给了案外人加纳提,加纳提又将其中拉砖坯的工作分包给了马国海。后来因马国海向马正付要工钱不成,双方发生争议而致马正付受伤。当时马正付将其承包的活转包出去了,他那时没在干活,不是在劳务当中受的伤,与砖厂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在赔偿数额计算上,鉴定意见中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期间明显过长、数额过高,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合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马正付在承包合同签订后派了12个工人进砖厂干活,其自己在砖厂主要从事码坯子、清场等工作,所派工人的工资由马正付从砖厂领取后自己发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正付与被上诉人李宝彬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李宝彬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与承揽(承包)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1)合同标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因而该义务一般不能转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人身依附性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工作,其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3)报酬的支付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系计时工资,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多系计件报酬。本案中,从外观形式上看,上诉人马正付与被上诉人李保彬所签订的合同系承包合同,由李保彬将砖厂中的进窑、出窑、码窑、胡门、清灰、清理出砖场地及坯场、坯头的工作发包给马正付,双方之间约定计件报酬(每万块砖600元)。从实质要件上看,马正付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依约招募派遣了工人进入砖厂,并自行负责这些工人的日常管理和工资计算发放等事宜,其对承包工作的安排具有自主权;同时马正付承包后进行了转包和分包,大部分工作均非自己完成,因而马正付并不是在李保彬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其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并非雇佣法律关系,而系承揽法律关系,对马正付关于其与李宝彬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正付主张其自己在砖厂也干活,但其所从事的码坯子、清场等工作均系其承包合同中的工作,马正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为李宝彬提供了在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之外的其他劳务,而且即使有也明显有悖常理,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正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正付与被上诉人李宝彬之间不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李宝彬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马正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军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杨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