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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久芳与被上诉人冯纪亮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久芳,冯纪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芳,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纪亮,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久芳因与被上诉人冯纪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上诉人冯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间在商城县佰慧置业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三间两层商品门面房(位于世纪商城第一幢一、二单元1A-04、1A-05、1A-06)。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复印件后来被双方签名捺手印确认作废,重新写的生效),该协议第三条内容:男女双方离婚的共同财产有陶家河81号楼归男方所有,位于世纪商城三间两层按揭门面房归女方所有(按揭债务归女方偿还),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存档的一份离婚协议,关于房屋的约定:男女双方离婚的共同财产有陶家河81号楼归男方所有,位于世纪商城三间两层按揭门面归女方所有,按揭债务归女方偿还。后原、被告又签一份协议,其中房屋项下内容:位于陶家河一处房屋归女方所有,世纪商城三间两层按揭门面房屋归男方所有(按揭利息、房贷均由男方承担)。且在该协议尾部注明:在离婚登记处打印的离婚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后被告一直使用世纪商城门面房屋,如期偿还世纪商城三间两层按揭门面房屋的房贷及利息。现原告依据县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要求被告返还三间两层商品门面房(位于世纪商城第一幢一、二单元1A-04、1A-05、1A-06)。因原、被告依据不同的协议,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审认为:离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位于商城县世纪商城A5-A6三间两层门面房屋归其所有,提供了双方在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为证,被告亦主张原告主张的房屋归其所有,也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为证,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注明了“在离婚登记处打印的离婚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同时还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与民政部门存档内容相同,且有原、被告签名、捺指印确认“此协议作废,另重新写的协议生效”)为证,而且被告按新的协议如期偿还了世纪商城门面房的按揭贷款及利息。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世纪商城门面房享有产权,故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久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久芳负担。原审原告陈久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登记在档案中的材料以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曾有三份离婚协议书,内容虽不尽相同,但签订的时间都是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存档的协议书是最后一份协议,也是双方认可的协议书,原判避开行政机关登记的有效证据,采用当事人有争议的无效证据,致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冯纪亮答辩称:被答辩人说在离婚前与答辩人签订有三份离婚协议书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是两份,签订的全过程答辩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详细叙述。答辩人已经向原审法院举交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上面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注明的字样:承认此协议作废,另重新写的生效,并签名按指印。另外,两人签订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的第三页的第四行已经注明;在离婚登记处,打印的离婚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而且两人签订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从2012年11月起一直履行至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虽然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备案,但仍然是无效协议。离婚协议存档备案属于行政管理,不是效力认定标准,应当按照缔约目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合理原则确认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已经作废,第二份有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无权要求答辩人腾出争议房屋,要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陈久芳与被上诉人冯纪亮在2012年10月30日签字的数份《离婚协议书》中,内容有三页的《离婚协议书》清晰的载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被上诉人冯纪亮所有,在该《离婚协议书》的末尾还注明:“在离婚登记处,打印的离婚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上诉人陈久芳与被上诉人冯纪亮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本院因此认定内容有三页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陈久芳、被上诉人冯纪亮均应按照内容有三页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陈久芳无证据证明订立该《离婚协议书》相关财产分割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判驳回上诉人陈久芳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久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久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