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法定代表人:公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英新,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路**号。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英新、齐风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普、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3月6日,徐振生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708公里加200米路段与李延森、邹邦涛、闫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保险人马兴旺、徐振生死亡的交通事故。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马兴旺、徐振生死亡保险金共计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对其雇员马兴旺、徐振生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金额,并另提供其已经赔偿的凭证;第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财产保险赔偿的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确定,且不应超过损失金额,原告就本案中的事故车辆鲁P×××××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并因本案事故,原告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获得400000元的赔偿,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死者家属应赔偿的金额已经其他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400000元的补偿,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告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第三,申请法院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调取原告就该次事故进行保险理赔的相关资料,已确认原告已经获得部分赔偿。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雇员清单一份及保险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事故死者马兴旺、徐振生在雇员范围内,被告没有免责事由。2、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尸检报告书两份,拟证明原告雇员马兴旺、徐振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及法院专用过付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徐振生死亡向其家属赔偿258000元,并已经过付。4、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马兴旺死亡已经赔偿其亲属323834.1元,并已经通过法院过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保单背面附有雇主责任险赔偿处理部分第28条约定:“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诉求400000元不合理。对于尸检报告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过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该调解书显示,一审茌平县人民法院驳回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在调解书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原告应当予以证实。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中的过付款收据,该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上面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且内容明确详实,该收据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1.雇员人数为36人(包括本案涉案人员马兴旺、徐振生),保险项目包括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至;3.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所至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4.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1600元。2014年3月6日,徐振生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车辆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708公里处时,与前方李延森驾驶的货车、邹邦驾驶的货车相撞,进而致使李延森驾驶的车辆与前方的闫伟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徐振生、马兴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延森、闫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兴旺无责任。此后,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依照(2014)郯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马兴旺的亲属赔偿各项损失323834元(已经支付被马兴旺的亲属),依照(2014)聊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向徐振生的亲属赔偿258000元(包含支付给徐振生亲属的30000元及通过法院过付的228000)。另查明,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为鲁P×××××号重型半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基于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徐振生、马兴旺的死亡,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向两受害人赔偿损失共计581834元,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了400000元。此后,原告依照雇主责任险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依据雇主责任险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徐振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振生及随车人员马兴旺死亡。此时,对于徐振生、马兴旺的损失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及雇主责任的相关情况,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共同赔偿。受害人徐振生、马兴旺均是原告公司雇员,原告为其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同时,原告为其名义上所有的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雇主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均系财产保险,原告基于其损失风险的分散,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被告永诚财险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显然属于重复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因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徐振生、马兴旺的损失,其中属于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茌平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且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已经依照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向受害人徐振生及马兴旺的家属赔偿损失581834元,该两部分赔偿均经过法院的司法文书予以明确认定,因此,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对于原告赔偿合理性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总额为581834元,其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茌平县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40000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18183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险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辩称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1834元;二、驳回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