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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贤斐与张文清、冯普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孙贤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春莲、尚英姿。被告张文清。被告冯普根。原告孙贤斐与被告张文清、冯普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斐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普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斐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张文清向原告孙贤斐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未予偿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清、冯普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文清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600元的事实。二、结婚申请书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文清与冯普根于196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中的孙炎飞即原告孙贤斐。被告张文清、冯普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冯普根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文清向原告孙贤斐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文清与冯普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清、冯普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贤斐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清、冯普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