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怀成与姜文超、刘琴、郁洪福、吉恒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方怀成。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被告吉恒超。被告刘琴。被告姜文超。被告郁洪福。原告方怀成与被告吉恒超、刘琴、姜文超、郁洪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怀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被告姜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恒超、刘琴、郁洪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怀成诉称,2013年7月21日,姜文超担保吉恒超借方怀成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2014年5月15日,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吉恒超、姜文超,2014年6月7日,方怀成经与吉恒超、刘琴、姜文超、郁洪福共同协商,四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协议达成后,姜文超、郁洪福共还款17000元,余款未按协议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包括2014年6月7日前利息以及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恒超、刘琴、郁洪福未作答辩。被告姜文超辩称,原告说的2万元利息我不知道,当时协议签订的时候没有说2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方怀成与吉恒超、姜文超达成《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方怀成向吉恒超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月息2%;姜文超为吉恒超的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吉恒超、姜文超未还款。2014年5月16日,方怀成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恒超、姜文超,要求二人还款。2014年6月7日,方怀成与吉恒超、刘琴、姜文超、郁洪福共同协商,四人与方怀成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吉恒超、刘琴从2014年11月5日起每月5号向方怀成还借款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二、方怀成于2014年6月12日前向新浦区法院申请撤回对吉恒超、姜文超的起诉;本次诉讼代理等相关费用计8000元由吉恒超、刘琴在还清款时一并偿还给方怀成。三、担保人郁洪福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还清全部款为止。四、担保人姜文超对上述债务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还清全部款为止。五、如吉恒超、刘琴不按期还款,方怀成有权就全部未偿债务(包括未偿借款及利息20000元及诉讼代理费用8000元)直接起诉担保人郁洪福、担保人姜文超要求偿还”,协议达成后,方怀成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撤诉。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姜文超、郁洪福共还款17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吉恒超、刘琴、郁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方怀成与被告吉恒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吉恒超、刘琴、姜文超、郁洪福就吉恒超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还款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利息为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文超主张的签字时没有2万元利息的抗辩,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吉恒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利息为20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琴、姜文超、郁洪福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603元,合计248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