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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洪芹与闫长青、王庆新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长青,王庆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3313号案外人张洪芹,女,1971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冬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闫长青,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庆新,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51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闫长青与王庆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张洪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洪芹称,被执行人王庆新与其爱人系同乡兼朋友关系,2009年王庆新因工作需要与其签署借条,借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区××花园×区××号楼×门×××号的房屋,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洪芹。据此,依据民诉法227条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张洪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王庆新出具的借条一份;2、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3、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售房登记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及登记本收费收据;4、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缴费发票。申请执行人闫长青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庆新名下,故该房屋的产权属于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王庆新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5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庆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闫长青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8日,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68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将被执行人王庆新名下位于北京市××区××花园×区××号楼×门×××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洪芹的京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已被房屋管理部门收回,现已失效。上述事实有相应判决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执行案卷材料及听证会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庆新名下,因王庆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于法无据,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洪芹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建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