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国海与赵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海,赵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海。委托代理人李其恍,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爽。委托代理人杨强,律师。上诉人李国海因与被上诉人赵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其恍、被上诉人赵爽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国海于2012年8月3日借赵爽现金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18日。同日,赵爽按照李国海的要求从银行转帐17万元与向仲军,另支付了13万元现金给李国海(此款由李国海出具了现金收条,实际直接转给了侯青松用于办理保函事宜),其余10万元系李国海答应支付给赵爽工程承包之后的“好处费”。借款后,李国海已偿还赵爽17万元,对欠款13万元未予偿还。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另10万元系“好处费”,赵爽表示自愿放弃。原审同时查明,李国海曾因与向仲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载明:李国海与向仲军系合伙关系,因工程需要李国海与赵爽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实际3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当日,李国海向向仲军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向仲军以银行转帐代收了17万元,向仲军收到款后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另13万元未实际支付给李国海,因李国海与向仲军共同委托侯青松办理工程保函事宜,故此款直接转给了侯青松,作为办理相关保函事宜的费用。同日,侯青松给向仲军出具了收据一张。在该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李国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侯青松收取并由向仲军持有的收据13万元属于李国海的投资款。该案判决此笔转给侯青松的13万元款项系李国海支付。向仲军不服提起上诉,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向仲军当庭将侯青松出具的“今收到向仲军开具银行保函预收费用13万元”收条交与李国海,由李国海用于抵偿他人(双方明确为赵爽)借款。原判认为,赵爽与李国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实际金额为30万元,李国海已偿还17万元,下欠13万元,上述事实有李国海出具的收条、收款确认单、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事实等予以佐证,李国海主张未偿还的13万元债务与己无关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赵爽要求李国海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李国海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可从赵爽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国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爽返还现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国海负担。李国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向仲军作为一审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按规定处理,属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17万元,当时上诉人系委托合伙人向仲军收取的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上诉人已偿还17万元,不存在下欠借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爽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是李国海与赵爽签订的,李国海出具了收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须追加他人参与诉讼。(二)支付款项时转给侯青松的13万元,李国海是认可的,该款系用于李国海与合伙人向仲军共同委托侯青松办理保函事宜的费用。该事实已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海与被上诉人赵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支付款项时,按照李国海要求转款与向仲军17万元,转款与侯青松13万元,下余1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给与赵爽的“好处费”,且李国海出具了借款收据。李国海与赵爽间的借贷关系依约成立,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实际借款额30万元),合法有效。李国海下欠借款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国海关于“原审认定下欠13万元借款不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借款转付向仲军17万元、转付侯青松13万元系基于李国海的要求,系李国海委托合伙人向仲军代收该17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另13万元转给侯青松系基于李国海与合伙人向仲军的共同委托用于办理保函的费用。转款30万元的事实系得到李国海的认可,且在另案即李国海与向仲军合伙协议纠纷案中,苍溪县人民法院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相关事实与前述事实一致。故对李国海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李国海与赵爽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借款合同,赵爽按约出借款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产生,赵爽依约向李国海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李国海关于“应追加向仲军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