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韦传聪、刘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韦传聪,刘松,周泽成,王宝英,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花桥东路。法定代表人:韦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传聪,居民。被告:刘松,居民。被告:周泽成,居民。被告:王宝英,居民。被告: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沙岗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韦传聪,总经理。被告:朱增,居民。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韦传聪、刘松、周泽成、王宝英、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被告韦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周泽成、王宝英、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韦传聪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韦传聪、刘松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韦传聪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韦传聪、刘松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原告的损失。2013年9月9日,被告韦传聪、刘松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年利率为10.8%等。同日,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韦传聪、刘松向安徽省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6日,被告周泽成、王宝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周泽成、王宝英共同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春秋农贸综合市场商铺1至2层216号,面积45.25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韦传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刘松、周泽成、王宝英、朱增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为被告韦传聪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向被告韦传聪、刘松支付了5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被告韦传聪、刘松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代被告韦传聪、刘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3725元。依据《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韦传聪、刘松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韦传聪、刘松立即清偿原告代偿513725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2、被告周泽成、王宝英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刘松、朱增、周泽成、王宝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韦传聪、刘松、周泽成、王宝英、朱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传聪建立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三、银行进帐单、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代被告韦传聪偿还贷款本息513725元。证据四、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他权证,证明被告周泽成、王宝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以房屋对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反担保。证据五、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六、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证明被告刘松、周泽成、王宝英、朱增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证据七、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韦传聪辩称,借款事实,但为其个人借款;律师费不承担。被告刘松、周泽成、王宝英、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韦传聪对证据七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借款利率与实现债权费用之和,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9月6日,被告韦传聪与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韦传聪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韦传聪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韦传聪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原告的损失。同日,被告周泽成、王宝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周泽成、王宝英共同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春秋农贸综合市场商铺1至2层216号,面积45.25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韦传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刘松、周泽成、王宝英、朱增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为被告韦传聪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3年9月9日,被告韦传聪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年利率为10.8%等。同日,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韦传聪向安徽省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向被告韦传聪支付了5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被告韦传聪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代被告韦传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372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传聪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韦传聪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泽成、王宝英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刘松、周泽成、王宝英、朱增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韦传聪逾期未清偿贷款,原告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韦传聪追偿。被告刘松、周泽成、王宝英、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增应当按照《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韦传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与实现债权费用之和,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传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37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周泽成、王宝英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松、舒城县曲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增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韦传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